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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后怎么处理? 国家公职人员因违法犯罪被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后,又发现有遗漏的职务犯罪未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对其是否还有管辖权? 刘洪峰表示,如果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范围内,监察机关仍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因为该对象曾经是公职人员,并且其涉嫌的职务犯罪行为也是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对象当前的身份状态不影响监察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落马官员的漏罪被证实后,还会对其减刑产生不利影响。 2014年11月,深圳市原副市长梁道行因受贿罪获刑10年。2017年,广东省肇庆市检察院再次指控梁道行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梁道行因此次漏罪被肇庆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此前,广东省番禺监狱认为,梁道行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法院提请对其减刑8个月。但因漏罪,该减刑建议被肇庆中院拒绝。 有的落马官员漏罪罪名和前罪罪名完全相同,比如像梁道行案,其前后两次都因受贿罪被查、获刑。那么,办案人员是否有失职之嫌? 四川省内江市纪委常委、市监委委员雷静表示:“如果在前期调查中,办案人员不存在故意包庇,而是用尽调查措施都没有发现其犯罪行为,那就与办案人员无关。若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故意不查漏罪或不移送漏罪线索,或者将漏罪擅自降格为违纪行为处理,就不再是失职问题,而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可见,前期调查非常重要。吕鑫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对办案机关来说,首先在审查调查初期,就应树立“全案思维”,不局限于已掌握的线索,注重深挖扩线,尽力全面查清涉案人员的各类违纪违法问题,对其任职单位和部门可能出现或已出现的重大损失、重大问题进行全面排查,以查清其是否存在渎职犯罪问题。 许兰亭则建议,办案机关应从多方面着手,比如全面梳理关联信息,对涉案人员资金流向、业务往来等全面排查,借助大数据分析工具,整合多部门数据,筛查异常模式和关联关系。深化调查取证工作,不仅关注已知犯罪事实,还应对可能涉及的其他领域和环节进行深入调查。 前述洗钱罪的发现正是如此。雷静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像洗钱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招投标罪等罪名的漏罪,可能是在监委移送司法后,检法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而这些是监委在办理受贿主案中容易忽视的一些旁罪名。有时候,监委并没有意识到行为人的一些谋利手段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串通招投标罪,受贿完成后处理贿款、掩饰贿款的行为同时还可能构成自洗钱罪等。 确实,职务类犯罪覆盖的罪名繁多,许兰亭说,职务类犯罪罪名的外延较长、犯罪形式的隐匿性、新颖性,加之与其他罪名的关联性、牵连性,使得职务类犯罪的办理既需要谙熟监委管辖的101个罪名,亦须对整个刑法中规定的483个罪名都有所了解掌握,熟悉其构成要件、常见表现形式、适用要点,如此才能在办案过程中敏锐、精准判断对象的行为涉嫌什么罪行。
另外,他还建议,应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与纪检监察、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避免因部门壁垒导致漏罪。还应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对已办案件进行定期复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漏罪问题。 不过,闫淮南说,客观来看,要想完全避免漏罪,很难做到。“越是这样,对办案机关而言,越是需要提高办案责任心和业务能力,对已有线索要做到应查尽查。” 多位受访者还提到,职务类犯罪漏罪的处理需遵循法定程序,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漏罪,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特殊情况(如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除外。 付士峰说,在办理漏罪案件时,司法机关要充分考虑“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换言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其核心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避免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反复遭受追诉带来的精神折磨、名誉损害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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