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香港法律体系的规范解释来看,法官的保释决定存在如下合法性疑问,需予以严肃认真的检讨和监督,采取有关措施防堵意外的法律和政治风险: 其一,与之前其他法官拒绝保释的理由及判断构成矛盾冲突,且保释决定遭到法律界与社会普遍质疑,显示该决定在法院系统内部即存在争议,并不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和证据说服力。 其二,保释决定涉嫌违反香港国安法第42条保释条款的基本规范。该条款确立的是不保释为原则、保释为例外的特殊保释制度,充分考虑了国安案件的特殊性,要求保释决定必须由法官非常审慎地作出,要求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该案法官显然无法证明这一点,黎智英案的案情及其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即便个人对外联络受限,仍有代理人等多种办法对外勾结联络,法官对此陷入失察失职。 其三,法官的保释决定未能正确理解和辨析香港国安法保释条款与香港普通法人身自由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香港国安法的特别保释条款作为立法者清晰表达的规范条款,具有优先于普通法原则适用的法律位阶。法官这一不审慎的保释决定,有可能造成对国安法保释条款的稀释、对冲和实质解构,造成类似案件中保释条款被虚置及边缘化,是一个存在误导性和危害性的司法先例,从而可能进一步危及香港国安法建构的整体司法程序架构,并可能造成放纵国安犯罪的趋势与后果。 其四,法官所施加的更严苛保释条件,显示法官在国安法条款与人身自由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裁量与权衡,但相关条件只是看起来严苛及具有限制性,具体执行上仍有诸多漏洞,从而为黎智英继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与活动提供可能的便利和余地。法官保释裁量本身偏离了法律上的相称性与合理性的要求。 鉴于保释决定存在上述显著的疑问,律政司即刻提起了保释上诉,要求继续还押黎智英,是具有法理基础及符合该案刑事诉讼推进之正当利益的,终审法院应加以介入和支持,以纠正高院法官不适当的保释决定。 从保释决定争议来看,香港个别国安法官对香港国安法仍不能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存在简单套用普通法来理解和适用国安法的情形。国安法官经法定的特首指定程序而介入案件审判,应当加强新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实现法律业务能力的结构性拓展,才能胜任国安案件裁判任务。香港法院系统应当引入适当的学习与培训机制,对国安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安法进行知识与能力的培养和援助,避免司法系统内部因知识不足及理解分歧折损国安法的稳定性与规范性价值。 从黎智英案的具体案情及影响程度而言,完全由香港本地管辖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和司法能力不足的情形,可考虑启动香港国安法第55条的直接管辖条款。黎智英案符合复杂涉外、超出香港本地管辖能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法定适用情形,香港特区政府或驻港国安公署应当审慎研判该案的证据与影响,从法律的规范要求出发,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由驻港国安公署直接管辖,以确保该案真正做到公平正义的审判与惩治。该案必然成为香港国安法实施初期最具影响力的大案要案,直接管辖应当展现国家法治进步与刑事正当程序价值,更好树立香港社会及国际社会对香港国安法的法治信心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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