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有权知悉住房装修情况,并实地查看住房。出租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查看住房。 第二十二条 遇有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发住房租赁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紧急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必要的住房租赁管控措施,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中出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 单位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按日或者按小时收费的短租住房实行区域差异化管理。 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出租短租住房。其他城镇地区出租短租住房的,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管理规范和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无相关约定的,应当取得本栋楼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短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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